摘要:总之,当代中国法治的标识性概念建构,要面向全面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和工作实践,解释概念的背后,法治建设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
[4]参见张龑:《没有社会的社会契约——对卢梭公意理论与传统民意观的批判性考察》,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第135-148页。
当然,也不乏尽管仍然存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但已经演化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名称。这两种情况中,尽管在人们的意识形态中仍然存在类似商誉的观念,但已经缺乏具体产品的依托,导致了地理标志名称的虚化和抽象化,没有保护的必要。
明确专有权的条件和范围既可以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也可以避免不应该纳入排他性权利保护的领域保留在公共领域,避免不当的独占。地理标志产品的客观基础是特定地域、特定质量,二者均不能脱离特定的地域而存在。而一旦将其作为专有权进行保护,按照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原则,就需要对其进行确权,从而实现公示以及排他性保护的法律宗旨。另一方面则是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的标准,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地理标志所标示的生产地域范围、地理标志产品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地域自然人文因素的关系等。主观关联的观点认为质量中性,无论是仅与产地自然因素还是仅与人文技艺相关的产品,甚至与自然、人文因素均不相关的质量中性产品,只要具有与产地相关之声誉,均可受到地理标志保护。
由此,利益相关人有共同维护其商誉的责任,亦不得擅自扩大生产地域,从而将这种特定商誉置于风险之中。特色质量的存在的同时只有在特定消费者群体中形成普遍主观认同,形成特定的商誉,才能具有地理标志保护的法益。对于质量的内涵而言,往往体现为品质的安全可靠、经久耐用、环保绿色等。
实际上,一个带有地理标记的商标满足其商标性规定后,按照商标法就应该准予注册,指南规定的对地域范围、特色质量的审查实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审查,也非商标审查机关的权责。实际上,产地来源真实性的法益通过商标法和竞争法的规制即可解决。进入 张志成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认定 地理标志保护 。正如学者所言,国际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仅要求成员国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各种误导地理来源的虚假标志和不公平竞争,包括拒绝注册和撤销令人误解的商标,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则提供不以误导为条件的更高保护:至于是采取商标权或类似的专用权注册使用、抑或行政权介入管理等其他保护模式,是由各国自行决定的问题。
同时,这种真实性还体现为现实中有真正的集体生产者从事相关特色质量产品的生产。这是地理标志特殊法益的核心和关键,也是区分地理标志和带有地名的商标以及带有地名的产品名称的标准。
因此,认定地理标志并予以保护必须立足于以上地理标志所保护的特殊法益以及以上三个方面,而不仅仅是产地来源的真实性这一基础性法益。一方面是地理标志名称作为商标的审查标准,主要是排除误导公众,基于长期使用而形成的显著性以及与在先商标的近似性。采用了专门保护制度的日本明确地理标志认定的四个条件为:符合地理标志商品的保护范围,应具有地理标志商品所确立的特性(品质、社会评价等),其商品的特性应主要归结于原产地,标识应标示该商品以特定地域为原产地。三、认定地理标志的实质要件 从现实中看,基于对地理标志法益的认识不同,各国对地理标志审查认定的模式也不同。
前三者因赋予发明、商标和工业设计在使用上的排他性权利而具有一些共同特征。按照这种理论,当原告可以证明被告以欺骗他人的方式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来自于原告,被告的行为就构成假冒。总体看,欧洲认定地理标志的标准涵盖了地理标志保护的诸多要素,覆盖了地理标志的特殊法益,符合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律,但其并没有抽象出地理标志认定的本质特征。从现代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起源地欧洲来说,初始保护地理标志的市场基础是来自特定地区的货物具有某种特殊性而形成了较好的销路,进而积累了商业信誉。
而客观关联性则存在于专门法保护中,表现为原产地名称之概念。现实表明,简单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框架,采取消极保护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混淆和欺诈,但难以解决保护地理标志特殊法益的问题,从实际上看,商标制度也只能为地理标志提供相对较弱的保护,而这种保护的前提是:既要调整适用注册商标法上的显著性规则以及近似性审查等规则,还要在使用环节突破商标许可转让的规则,同时要区别性适用通用名称规则,对商标法内在的逻辑结构造成了实质性和结构性影响。
同样,美国主导的《北美自由贸易协议》(1993年)也规定,防止在商品的地理来源上造成对公众的误导,实际上要求不得将地理欺骗描述性标记作为商标来保护。客观关联的观点则认为,单纯的来源不足以保证品质,原产地名称必须兼具来源功能和品质功能,二者受法律一体保护。
这也是美欧两种模式的根本性差异所在。特定产品应只产自于特定地域,包括全部生产环节或主要生产环节。简而言之,如果只关心真实性问题,无法区分诸如普通工业品、特色产品、通用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这种认定既可能造成逍遥镇胡辣汤之类的争议,也可能对已经成为通用产品名称、进入公共领域的产品错误地赋予地理标志性质的专有权。尽管其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民法上的私权,但具体分析,地理标志既涉及普遍性的私权问题,也涉及公权力行使的问题,乃是处于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交界地带、带有私权外壳的集体性权利,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极强的特殊性。把地理标志作为专有权进行保护还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是具有特定质量的特定产品,要保护的是特定来源特定产品的特色质量所带来的产地竞争优势。
其将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作为知识产权独立形态予以保护。这种商誉同时又要有较长的历史沿革和发展,已经客观上内化于生产者、消费者的共同认知中,甚至已经成为消费文化和整体文化的组成部分,会引起对特定地区特定产品和特定质量的固定的联想,从而将其与普通商标仅与特定的生产者的单一联想区别开来。
专利授权要基于发明创造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其法益为创造性智力劳动带来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为此,赋予地理标志一种私权的外壳,创造法律上的权利人,从而使得公权力怠于行使的权利转变为私权主体的积极权益就成为现实的必要。
地理标志虽然是竞争法上保护的法益,实质上并非专有权,其核心在于和产地、产品紧密联系的商誉,但由于其涉及利益越来越广泛,以及各国发展方式的转变,其作为专有权保护的必要性也越来越大。从商誉角度而言,人们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的观念是在交易和口耳相传中形成的,其中的地域观念实际上是抽象的、模糊的、不具体的,有时也未必是准确的,有时甚至以交易行为主要发生地代替产地。
而该特定商品所具有的特定质量,是除原产地以外的其他地域所无法达到的。就地理标志保护而言,出于对这一集体权利的维护,往往需要禁止诸如以类型式如同产自仿等表述搭地理标志便车的行为。真实的产地来源是一个国家参与全球贸易的重要竞争优势。在香槟(Champagne)已能在我国实际起到标示商品特定产区来源作用的情况下,其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理应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
二是地理标志作为竞争法上的权益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同时作为产地来源标记也涉及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品牌声誉。对于地理标志而言,其特殊法益首先是公共利益和国家主权因素,具体表现为地理标志首先是识别货物的国别来源的标志,即便是地区或地方,也统摄于一国领土之内。
被告销售包含有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汽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地理标志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可以认为,由于地理标志和其他知识产权专有权不同,法律上受永久保护,因此对权利人或者管理人的义务责任要求也更高,以至于高到需要政府公权力直接介入进行监督管理的水平。
但是,这种单纯竞争法上的保护确有可能导致地理标志保护陷入公地悲剧。但同时,地理标志保护所涉及的法益并不限于防止假冒和混淆,而是包括基于特定产品、特定质量、特定声誉、特定地理环境形成的特殊法益。
美国商标法起源于普通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依据侵权法中的假冒(Passing off or palming off)理论。从这个角度看,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起源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非对私权、特别是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按照TRIPs协定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一是在客观上存在并非地理标志而又类似于地理标志的带地理标记的产品名称,不事先予以甄别认定则会造成司法和行政成本的无谓提高。
欧洲制度则重点关注地理标志的特殊法益,因此其保护水平要远远高于美国。主观关联性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以及假冒诉讼保护中,表现为地理标志或货源标记之概念。
仅仅具有一般性的质量的产品即便是生产质量很高,也不具备地理标志制度保护的特殊法益,或通过产地标记进行保护,或通过普通商标进行保护即可。反过来,也就意味着特定地域的生产者集体具有维护这一地域自然和人文特色永续发展的共同义务。
例如对于一些初级农产品,其特色质量有时主要与特定品种存在紧密联系,而与特定地域缺乏客观关联性。欧洲对地理标志的审查认定主要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部分。